原告诉称
(资料图)
李某露、李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对王某蓝名下的拆迁补偿款的查封、扣押、冻结;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李某文、王某蓝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9年8月26日登记离婚。婚姻期间生育三女,长女李某爱,次女李某露,三女李某霞。2019年8月26日,王某蓝与李某文离婚,2019年12月16日,王某蓝的银行账户获得1013013元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018年9月4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涉案债务是李某文个人债务,不是李某文婚姻期间夫妻共同债务。2020年1月17日,法院的生效调解书已确认拆迁款的归属。该调解是当事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设情况与原家庭成员的贡献,以及拆迁补偿安置情况依法作出的合法分家协议。拆迁款是二人离婚后得到的财产,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020年10月21日,李某露、李某霞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作出的S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因此,法院应停止执行。
被告辩称
任某昊辩称,李某露、李某霞起诉主体不正确,原该房产是李某文和王某蓝俩人的,与李某露无关,借钱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2017年,那时候李某文、王某蓝没有离婚,法院的调解也是在2018年9月4日作出的,当时双方也没有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文、王某蓝离婚时间是2019年8月26日,我方认为他们离婚的目的是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所以认为李某露、李某霞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李某文辩称,李某露出资盖房,村里都知道,都有证明人,我没有出资,我也不知道,跟我一点关系都没有,我借的债务不是跟任某昊直接借的,我跟孙某刚借的,跟我家里一点关系没有。离婚是因为感情不和。
法院查明
任某昊与孙某刚、林某杨、北京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李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孙某刚、林某杨、Z公司、李某文于2018年9月10日前偿还任某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二、孙某刚、Z公司、李某文于2018年9月10日前偿还任某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三、孙某刚、Z公司、李某文于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任某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四、孙某刚、Z公司、李某文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任某昊律师费120000元;若孙某刚、Z公司、李某文未按期履行上述三项调解协议,则孙某刚、Z公司、李某文于2019年1月10日前给付任某昊律师费245000元;五、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付清后三十日内,任某昊协助孙某刚解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抵押。
任某昊表示李某文是保证人和实际用款人。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孙某刚、Z公司、李某文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第三、四项义务,任某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2019年9月10日,本院向北京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送达强制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拆迁补偿款予以冻结;后因C公司将涉案拆迁补偿款汇入李某文前妻王某蓝某银行账户内,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将上述账户予以冻结。王某蓝某银行个人存单显示2019年9月16日存单金额1013013元。李某露、李某霞对法院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S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李某露、李某霞的异议请求。
李某文、王某蓝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9年8月26日登记离婚。婚姻期间生育三女,长女李某爱,次女李某露,三女李某霞。李某文、李某露、李某爱、王某蓝户籍均位于北京市大兴区。
C公司(拆除腾退人、甲方)与王某蓝(被拆除腾退人、乙方)签订《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协议》,约定:被拆除腾退院落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Q号,宅基地面积185.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712.75平方米;腾退补偿总额1844710元。王某蓝的签署日期为2019年8月23日,C公司的签署日期为2019年9月11日。
C公司(拆除腾退人、甲方)与王某蓝(被拆除腾退人、乙方)签订《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选购安置房3套,所购安置房总设计建筑面积为219.51平方米,购房总价1270717元,乙方同意甲方在其拆除腾退补偿款中直接扣除用于支付购买回迁安置房的购房款,甲方支付乙方剩余拆除腾退补偿金额1013013元。王某蓝的签署日期为2019年9月5日,C公司的签署日期为2019年9月11日。
王某蓝于2019年8月23日签字确认的《安置房购房清单》记载选购安置房三套合计金额1270717元。
李某露、李某霞主张因李某文、李某露、李某爱、王某蓝都在一个户口本上,这四口人为拆除腾退的认定人口,当时他们四个谁签拆迁协议都行,王某蓝就签订上述协议了。
李某爱、李某露、李某霞与李某文、王某蓝分家析产纠纷一案,2020年1月,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Q号院除购房外拆迁补偿款1013013元,其中的100000元归李某霞所有,剩余913013元归李某露所有。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露、李某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李某露、李某霞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王某蓝获得拆除腾退补偿款系基于其2019年8月23日签署的拆除腾退补偿协议,签订该协议时,王某蓝尚未与李某文离婚,王某蓝属于被拆除腾退补偿人,李某文属于拆除腾退的认定人口,因此,他俩均享有拆迁利益,该拆除腾退补偿款属于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冻结拆除腾退补偿款的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
第二,民事调解书发生在执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该调解协议确认的内容系家庭成员对拆除腾退补偿款分配的内部约定,并不产生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物权效力。
第三,“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货币系典型的种类物、动产,法律上对货币适用“占有与所有一致”的特殊规则,当事人在银行开立账户即是对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账户中的存款应为存款帐户人所有。现拆除腾退补偿款已经汇入王某蓝的银行账户中,因此,该存款应为王某蓝所有,王某蓝系该存款的所有权人。
第四,在拆迁过程中,为了实现被拆迁院内权利人的利益最大化以及方便办理各项手续的客观需要,故实际操作中,并非每一个被拆迁院落内的权利人都能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拆迁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安置房买卖协议等。通常情况下,每户中会由部分成员代表该户内的全体被拆迁人与拆迁方签订各种手续,包括统一领取补偿款等。订立补偿合同或者安置房买卖合同的成员代表,不能仅以其系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为由而主张享有全部的合同利益。
因此,对于拆除腾退补偿协议中的合同利益,本案李某露、李某霞、李某文作为拆迁院内权利人均享有份额。但李某露、李某霞享有的该权利本身仅系债权,对已经汇入王某蓝银行账户下的拆除腾退补偿款所享有的是要求王某蓝返还相应数额货币的债权请求权,不属于物权请求权。任某昊基于与李某文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所享有的债权与李某露、李某霞基于与王某蓝、李某文之间的家庭共有关系所享有的对王某蓝名下拆除腾退补偿款的债权系平等的债权关系。因此,李某露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并不优先于任某昊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李某露、李某霞就其对拆除腾退补偿款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可另行向王某蓝追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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